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玖拾柒年玖月貳拾日起至同年拾貳月貳拾日止,共計肆月,於每月貳拾日按月給付新臺幣拾萬元與 陳江皇 之家屬,由乙○○代為受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97年5月20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處飲用啤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零時58分許,甲○○沿同縣○○鄉○○村○○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富農北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慢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陳江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因而煞停不及,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不慎擦撞陳江皇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陳江皇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則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97年5月21日雲警交字第KAE136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陳江皇因此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時,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駕車肇事時、地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經過交岔路口,致碰撞被害人倒地,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從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與陳江皇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猶酒醉
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
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因其疏失致陳江皇死亡,造成陳江皇之家屬無法抹滅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江皇之家屬成立調解,有東勢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被告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堪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調解書之內容約定按月償還本判決宣示後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由乙○○代為受領,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