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KAE06331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3日晚上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臺19線公路○○鄉○○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
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由雲林縣○○鄉○○路口綠燈亮時左轉臺19線往元長方向行駛,往元長方向亦為綠燈,所以繼續行駛,行駛中才發現警車由左側攔截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當時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因當場員警開紅燈與事實不符,故異議人未簽收,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臺19線公路○○鄉○○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之執勤員警目擊後,依法當場舉發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元長分駐所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車子停在北向南之右側,異議人由北往南直行,紅燈時,他車子沒有停下,就直接闖紅燈,我們看到開啟警示燈,攔停他告知他違規事實,舉發他」、「(問:所以在你站的位置可以明顯清楚看到異議人他行進方向號誌?)對。(問:有無障礙物?)沒有」、「(問:追他過程,有無警示?)開啟警示燈,快追到時,有鳴喇叭,來到他旁邊,手勢叫他停車」、「非違規人所述路口,我們2位員警親眼目睹他闖紅燈,所以以闖紅燈告發,我跟他沒有親戚關係,也沒有恩怨,不會故意取締」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綦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33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5月26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70007525號函各1紙及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而證人對於現場道路狀況既然可以清楚說明,且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可見,證人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㈡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
再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㈢再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雲林縣臺19線公路○○鄉○○路,
並○○○鄉○○路,因此異議人於行經三民路時,該號誌雖為綠燈,但並不表示異議人於通過違規路口時,並未闖紅燈,此乃2件完全不相關的事,不應混為一談。
㈣再遍查所有關交通法規,也未有舉發、攔停違規交通事件
時,舉發員警必須開啟警示燈之相關規定,況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異議人時確有開啟警示燈並按鳴喇叭之事實,已經證人證述如上,因此,異議人仍以舉發員警所駕駛警車未開啟警示燈攔檢為由,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警乙○○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當場掣單舉發,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攔停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其
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其申訴無理由,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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