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乙○○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97年度六簡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丙○○偕同胞妹 曾素霞 及其女 陳怡甄 至原告家,與原告家人爭吵,並刻意叫囂辱罵。曾素霞更嚷嚷要鄰居看原告家人的笑話,說他們是專門打官司的,不怕原告報警等語,並做出傷害原告家人的動作,因被告等人來意不善,且原告的婆婆已受傷,原告害怕,遂持相機拍攝其中過程,詎被告見狀後,怒不可遏,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共場所,眾多圍觀鄰居面前,當場對原告辱罵「奧GY、 奧查某 、在拍三小」等穢語,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名譽,致精神嚴重受損。
(二)且原告因上開事件,常常想到被告當日對原告的辱罵,使原告心神不寧,心生畏懼,每日睡眠時常半夜驚醒、哭泣,總聽到人家在恥笑原告,讓原告很難過日子,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身體上亦引發胃痛及許多不適,原告不是熟闇法律的人,也從未與人興訟,此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外,也害怕本案勝訴以後將遭被告狹怨報復,讓原告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18,000元。其項目及請求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門診數趟及藥局購買之胃藥,合計3,000元。
2、交通費用:板橋至斗六來回數趟,合計15,000元。
3、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當時原告的婆婆和姊夫與被告的妹妹曾素霞發生肢體衝突事件,業經刑事庭判決確定,但當時原告的婆婆及姊夫確實沒有毆打曾素霞。
2、另原告因為不願意去看醫生,也不喜歡吃藥,所以才會在事發後未看醫生,後來因為被原告的婆婆發現原告精神上已無法承受,才要原告去看醫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於雲林及板橋地區,在蘋果日報上刊登8X10大小的道歉啟事一週。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係因當時原告的婆婆高 陳素貞 和姊夫 劉俊甫 打被告的妹妹曾素霞,但是被告殘障,不敢過去,所以就大叫,被告不是要故意罵原告。
(二)且本件衝突事件係發生在96年7月29日下午,但依原告提出之就診資料,其就診時間是在97年7月3日,這中間發生了何事,被告不清楚,難認原告的精神疾病與本件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事發當時被告有大聲喊原告。
(二)原告的婆婆 高陳素貞 與姊夫劉俊甫與被告的妹妹曾素霞的肢體衝突事件,業經刑事判決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刑確定。
二、主要爭點:
(一)原告的婆婆高陳素貞與姊夫劉俊甫在當時是否有毆打被告的妹妹曾素霞?
(二)被告是否基於故意而辱罵原告?其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的精神疾病與被告本件辱罵行為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相當?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
(一)原告的小姑即婆婆高陳素貞之女 高佩吟 ,與被告丙○○之子 陳瑞亮 訂婚時,由被告的妹妹曾素霞擔任媒人,因婚事細節雙方存有歧見,互有心結,其後陳瑞亮仍與高佩吟結婚,婚後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被告與其婆婆高陳素貞等人之住處。於96年07月29日下午,被告丙○○聽聞陳瑞亮返回臺北住處取走土地所有權狀,欲向陳瑞亮問明原委,遂請其妹曾素霞開車搭載,偕同其女陳怡甄,至被告上開住處找尋陳瑞亮,於同日下午5時許,3人抵達被告住處後,由原告應門,回稱陳瑞亮不在該處,曾素霞等人即詢問是否方便探視高佩吟,原告即回覆「不方便」等語,曾素霞聞言心生不滿,在被告住處外馬路旁大聲叫囂,謂原告的婆婆高陳素貞如不承認陳瑞亮與高佩吟的婚事,應將所收取之訂婚金飾等財物退還等語,高陳素貞聞言後氣憤難當,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自屋內走出,拾起放在門旁之拖把,持拖把自曾素霞背後,以拖把手柄毆打曾素霞頭部枕部,致曾素霞受有頭部枕部挫傷之傷害,陳怡甄見曾素霞遭毆,遂上前攔阻,此際,陳瑞亮自外返回原告等人住處,見狀即上前將陳怡甄拉開,令陳怡甄不要管。適原告的姊夫劉俊甫到場,見曾素霞等人在該處大聲叫罵,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曾素霞「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公然辱罵曾素霞,使曾素霞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劉俊甫復基於恐嚇犯意,對曾素霞恫稱:「我看到你1次就想打1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使曾素霞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致曾素霞受有顏面左側挫傷併腫脹,併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因見雙方僵持不下,遂持手機拍攝雙方之衝突過程,詎被告見狀後怒不可遏,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奧GY、奧查某,在拍三小」等穢語,當場辱罵原告乙○○,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等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斗六簡易庭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六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認定。
(二)且上開高陳素貞所涉傷害罪、劉俊甫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與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行,亦分別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4月,與罰金5千元確定等,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有曾素霞於偵查中之證詞、陳瑞亮之戶口名簿影本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8號影印卷、曾素霞之診斷證明書、照片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960010936號刑案偵查影印卷宗可按,且有原告提出之VCD一片在卷可佐,且該VCD影片經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勘驗結果,確有被告辱罵原告之畫面,有該勘驗筆錄附雲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76號偵查卷宗可參,足信屬實。原告主張其婆婆高陳素貞、姊夫劉俊甫於案發當時未公然侮辱或毆打傷害曾素霞,與被告辯稱其無辱罵原告之故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且審酌一般婦女受到上開辱罵後,在精神上、心理上均會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負面情緒,並足以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名譽受損等情,原告主張其已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辱罵之方式,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並使其名譽受損,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名譽。被告空言否認其係出於故意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信屬實。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有上開親戚關係,因婚事細節雙方存有歧見,互有心結,與當時兩造之親人已發生肢體衝突之場面,及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手段,並致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原告係大學畢業,事件發生時為家管,而被告係國小畢業,從事台北市○○○○道夫之臨時工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及原告有輕度肢體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萬元為相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及登報道歉部分,不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事件,致生精神疾病,計損失門診與藥局購買胃藥之醫療費用合計3,000元,及板橋至斗六來回數趟之交通費用合計15,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領藥明細及台灣鐵路局車票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因精神疾病就醫係之日期是在97年4月3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載明可按,相距已超過8個月之久。
(二)且原告自陳其因「此案件進行期間除掛念訴訟結果外,也害怕本案勝訴以後將遭被告狹怨報復,讓原告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折磨…」等語。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該員因社會心理壓力(被威脅,面對司法問題),產生情緒焦慮憂鬱,恐懼感,胡思亂想,坐立難安,睡眠障礙,反覆自傷行為…」等語,因此原告主張其有精神上疾病,雖堪信屬實。
(三)然原告既自任告訴人與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於社會上一般人居於原告之地位角色,並不致引起上開精神疾病。且其如真的因而感受到精神上的壓力,大可撤回告訴或起訴即可避免。因此,原告上開精神疾病,尚難認為與被告本件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千元及交通費15,000元,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醫療費用3千元及交通15,000元合計2,0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被告應於雲林及板橋地區,在蘋果日報上刊登8X10大小的道歉啟事一週等請求。於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語,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麗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