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26672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
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154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公路20公里處時,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值勤警員經以雷達測速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達每小時96公里,逾越該路段所限制之每小時60公里達36公里之多,經值勤警員鳴警笛並以指揮紅旗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詎異議人竟未停車,反而加速往東方向逃逸,值勤警員遂記下違規車號、車種、車色,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依法開單舉發。異議人對上開舉發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仍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款及第63條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800元,併計違規點數2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貨車超速行駛,遇警方攔停仍未停車等違規行為,但實乃係因為異議人之女兒 李巧芸 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家中因不明症狀突然昏厥,異議人雖立即致電119求助,但異議人考量等待救護車可能緩不濟急,乃自行駕駛上開貨車將李巧芸送往慈愛綜合醫院(下稱慈愛醫院)急救,並再立即致電119告知上情。故異議人係在擔心女兒安危之情形下導致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並非有意規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故乃以行政罰法作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又因緊急避難亦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應予以處罰。但若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應可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從而,行政罰法第13條復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駕駛前揭貨車超速行駛,遇警攔檢
仍未停車,遂經警方記下車牌、車號、車色並核對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後,逕行開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故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開具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0條第1款及第63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4,800元,併計違規點數2點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供陳明確,復有雲林縣警察局
97年6月7日雲警交字第KAE266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7年8月4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E266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4,800元併計違規點數2點,其目的在對於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加以非難,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安全,核其性質,屬行政罰法規範之「罰鍰」及「警告性處分」(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參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於緊急避難之行為加以規範,是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自有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異議人本件違規之原因,係因為異議人之女兒李巧芸於
當日「14時40分」許,在家中因不明症狀突然昏厥,異議人雖立即致電119求助,但異議人考量等待救護車接送可能緩不濟急,乃逕自駕駛上開貨車將李巧芸送往慈愛醫院急救,並隨即再致電119告知上情等節,已經異議人陳述綦詳,又李巧芸確因換氣過度導致暈厥,於當日「14時55分」至慈愛醫院急診進行治療,至同日16時20分方離院,且異議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在當日「14時40分」、「14時42分」均有撥打119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98秒及18秒)等事實,亦有慈愛醫院97年7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各1紙及異議人全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證,另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係在當日「14時45分」,特經本院敘明如上,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觀之,堪信異議人所稱其因李巧芸在家中昏厥,故未待救護車到來,即自行駕車將之送往醫院進行急救,且在愛女心切之情形下,方有本件超速、遇警攔檢不停車等違規行為等語,應非飾卸之詞,可以採信。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舉措,顯係為避免其女兒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所致,衡以天下父母心,在異議人突遭逢李巧芸在家中因不明原因昏厥之當下,雖已立即電召救護車,但當時既無從查知病因,則異議人擔心救護車來到已緩不濟事,為避免錯過搶救之第一黃金時間,逕自駕車載送李巧芸前往醫院救治,途中超速行駛,未停車接受稽查,凡此種種,均可認為係異議人出於不得已之必要行為,合於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且難認有何避難過當之情事,可以阻卻違法,依照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四、綜上所陳,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不應處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