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372號
原 告 石登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丞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丞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然上開裁定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而不能送達,堪認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因
而依職權將上開補費裁定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對原告為公示送
達,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10年4月14日之翌日起算20日,應
於110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01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