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綵騎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少驊
被 告 詹承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詹承照對於被告綵騎實業社之出資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承
照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民國109年司執字第000000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詹承照為被告綵騎實業社之合
夥人,其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被告詹承
照既為被告綵騎實業社之合夥人,卻於原告以前開債權憑證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際,以被告詹承照於被告綵騎實業社無
任何股份存在為由異議,足認原告就被告間是否有合夥關係
有所爭執,而被告間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亦會影響原告是否得
執行上開合夥之出資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
4月15日當庭追加詹承照為被告,而被告詹承照亦表示願意
放棄就審期間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對原告之追加無意見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詹承照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院10
9年司執字第10645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詹承照為
被告綵騎實業社之合夥人,其登記出資額為25萬元,而被告
詹承照既為被告綵騎實業社之合夥人且明確登記於政府公示
資料上,堪認被告詹承照於被告綵騎實業社內確有合夥關係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詹承照則以:
確實有股份存在,但是不是直接出資,是用勞務及技術方式
分配。
三、被告綵騎實業社則以:
我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要讓詹承照安心在公司上班,名
義上算是合夥,有股份存在但是沒有實際出資給公司,現在
詹承照不在我這裡工作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既對於被告詹承照有以勞務之方式出
資,而於被告綵騎實業社內有出資額25萬元之合夥關係存
在一事不爭執,而揆諸前開說明,合夥事業之出資並非僅
得以金錢方式出資,亦得以勞務關係出資,是依前開所述
,被告詹承照現於被告綵騎實業社內確仍有出資額25萬元
,其合夥關係仍存在,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表在卷可查(見個資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綵騎實業社雖以被告詹承照現已經不在公司工作等語
為辯,惟合夥事業之存續並不以合夥人確實有在合夥事業
中工作為前提,若欲將被告詹承照排除於合夥事業時,須
符合合夥人之退夥之要件,然本件被告尚無提出有何符合
退夥之法定要件,故其所辯尚難認有據。是以,原告本件
起訴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