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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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陳帛騰
陳鳴坤
陳銘祥
陳財郎
陳財旺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謝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桃
簡字第18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7元、測量費27,000
元、郵資311元及閱卷費85元,合計為44,731元。依上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4,731元由相對人即
原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22,36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餘22,366元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