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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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丙○○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民國86年
11月18日結婚至今,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以通訊軟體傳訊
予原告稱:「還是你做大的,我做小的。」、「來不及我愛
丙○○從未忘記就是深愛他」等語,亦以LINE傳訊息予丙○
○:「從今你老婆不要再來犯我,我的底線到這。」等語,
丙○○並於同年11月20日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
警察局)以「與女子乙○○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有性交關
係」為由記過2次,原告至此始明確知悉被告與丙○○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不遵守道德界線
,大肆傳訊給原告要奪人之夫,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應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以,若夫妻之一方
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有其
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
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桃園市警察局懲處丙○○之函文等件之翻攝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警察局調閱丙○○懲處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63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次查丙○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略為:「(109年7月15日)丙○
○:重點是,妳要洗香香等我喔。被告:遵命,到龍潭了
,振興卷可以住宿…在122號」、「(109年7月16日)
被告:多休息一下,昨晚溫醇,很愉悅,辛苦親愛的!…
被告:記得要想我喔,還有小 貝比 喔!要快樂,記得吃飯
喔!深深愛你的人…ILoveYou…被告:親愛的!也要吃飯
喔!哈哈,沒有來,22天了,下午回去我去買驗孕的。丙
○○:嗯」、「(109年7月17日)被告:親愛的,我來
婦產科…如果7底生理期沒來,幫我安排8月初照超音波
檢查,今天只有驗尿檢查,還檢查不出,我被問到很不好
意思哈哈,問我最後一次生理期,還問我有沒有性生活。
丙○○:妳一定說沒有,哈哈。」、「(109年7月18日
)被告:有我一定會生喔!先告知你,沒有我們就相親相
愛下去,不讓人知道。丙○○:好。」、「(109年7月
20日)丙○○:哇!大家都知道!被告:沒有, 瑄瑄 ,不
多話,跟我很好。丙○○:肚子大,妳就知道了!全世界
的人都知道!…被告:只有休假跟你出來,我都說去找同
學。丙○○:肚子大了,如何解釋?被告:而且,我跟瑄
瑄說我們做朋友。丙○○:做到肚子大起來?被告:我不
會給他們看到。丙○○:應該是做人才對。」、「(109
年8月6日)被告:…也不用擔心,可以安心,沒有懷孕
,自己給自己過度心裡的壓力…思念晴晴,一直想把晴晴
生回來…我好失望,不想生小孩的偏偏就懷孕,渴望有小
孩的,偏偏就不會懷孕…好不公平喔!…丙○○:可惜,
我那麼賣力!再加油吧!被告:還是很喜歡跟你愛愛…丙
○○:以防萬一,來去當太監…是我不對,我說已經結了
,是妳不相信!」、「(109年8月27日)丙○○:我老
婆看到妳我的照片,非常的生氣,在吵架,我們暫時不要
聯絡!」(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第44頁及反面
、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綜合前開對話,可見被告
與丙○○曾一同至旅館等地住宿休息,被告嗣後尚有驗孕
、至婦產科做懷孕相關檢查,丙○○並曾有「努力」、「
做人」等暗示性交之發言,依一般通常經驗,足以推斷被
告與丙○○於109年間有超過一次以上之性交行為甚明。
復依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09年10月19日與被告
之訪談記錄表所載:「被告:我在84年的時候有幫丙○○
生過一個女兒,但是後來我們因故分手了並沒有結婚,我
就獨自撫養小孩子,隔了2、3年後我聽說他也結婚了,
我就帶著小孩子改嫁…直到今年4月我們才又見面並開始
交往,他跟我講說想把小孩子生回來,8月份的時候因為
丙○○的老婆發現我們的合照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 益徵 被告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係明
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再依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以通訊軟
體向原告傳訊略以:「我願意用餘生陪伴他,還是妳做大
的,我做小的,我心甘情願…來不及,我愛丙○○,從未
忘記,就是深愛他」等語,有前開通訊軟體截圖翻攝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則被告既於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下,與其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復
有性交行為,更於遭原告知悉後,主動向其表示願以「兩
女共事一夫」之方式繼續其與丙○○之交往,實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衡情其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身分法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
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0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
於109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10年1月10日發生送達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月11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400,000元,佔起訴請求金額80%(計算式:40
0,000元÷500,000元=0.8),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
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元×0.8=4,320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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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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