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旭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旭詔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新塭國民小學,見 戴桂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校內餐廳外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開該車坐墊,竊取置於車廂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旭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戴桂紅、證人 蘇淑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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