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何志雄
      蔡瑋
被   告  盧聖德
法定代理人  盧榮光
       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伍佰 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黃秀美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受損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6,401元(含鈑金5,470元、烤漆6,561元、零件
14,37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
告汽車係於民國104年6月出廠,此有行照影本為佐(見本
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12月1
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
為2,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烤漆,共計
14,864元(計算式:2,833+6,561+5,470=14,864元),則
原告就原告汽車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864元。
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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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70×0.369=5,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70-5,303=9,067
第2年折舊值9,067×0.369=3,3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67-3,346=5,721
第3年折舊值5,721×0.369=2,1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21-2,111=3,610
第4年折舊值3,610×0.369×(7/12)=7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10-777=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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