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司拍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準用同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祇須其已經依法登記,並就所提出之文件審查,足以明瞭其係有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相對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原法院從再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為正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0九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為不定期限,以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邀同第三人 邱秀鑾 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八十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自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款三十萬元整,並已委託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員全權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事宜,而上開借款,抗告人早已清償完畢,相對人並於借據上蓋上「註銷」字樣,抗告人疏忽未辦理抵押權塗銷,並非如相對人所稱係借款八十萬元,而尚有欠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然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其借款八十萬元,尚有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與抗告人所辯解之其已清償三十萬元情節不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以前揭資料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縱認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三十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然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正辦,本院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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