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壹玖捌公克,餘淨重零點零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18號被告蔡淑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0公克,取樣0.0198公克,餘淨重
0.0472公克),經查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3833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7年3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供參,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1月1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3833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7年3月3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305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