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實稱毛重共計零點捌叁玖零公克,淨重共計零點貳叁玖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玖公克,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叁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43號被告林有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袋(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實稱毛重共計0.8390公克,淨重共計0.239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淨重共計0.238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96年10月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6157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偵查卷第42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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