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半邊剪刀壹支、照明燈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觀察勒戒、竊盜等多項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10月。又犯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上述應執行刑10月、1年9月接續執行,96年6月21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法令生效時視為已減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因打工之故而承租化縣○村鄉○○村○○路142之1號
房屋,見隔壁空地上停放一台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多日,於97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上前測試,發現車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照明燈1支之設備,另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1支,徒手打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並以半邊剪刀一支插入電門,欲發動引擎,猛撬了約1、20分鐘,仍無法發動,遂改竊取該自小貨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2枚、5元硬幣16枚、1元硬幣16枚(合計316元),得手後,旋為車主之子乙○○發覺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半邊剪刀1支、照明燈1支,及現金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12枚、5元硬幣16枚、1元硬幣16枚(計316元,業經乙○○領回)。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證人乙○○警詢中指述、現場蒐證照片,可以證明:車輛遭破壞及遭竊之情形。
㈢扣案之半邊剪刀一支,既能用來插入小小的鑰匙孔內,可知
其質地堅硬,外觀尖銳,足堪為兇器使用,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㈣照明燈1支乃夜間行竊時犯案工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明被告已取得財物,並已由被害人領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惡性不輕。②被
告本欲行竊車輛,後改行竊零錢,自小貨車價值昂貴,得手零錢雖然價值不多,但對於被害人而言,製造相當困擾。③被告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④被告自述已離婚,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有正當工作,因一時貪念而犯罪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犯罪工具半邊剪刀一支、照明燈1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供犯罪所用,均應予以沒收。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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