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淨重共計壹點壹肆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被告陳冠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共計1.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該扣案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CH/2006/908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72偵查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