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實稱毛重壹點捌肆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實稱毛重共參點肆壹貳公克)及大麻壹包(實稱毛重零點貳捌參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彤芸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6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共淨重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2.
2公克)及大麻1包(淨重零點1公克),經鑑驗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大麻,確係屬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8月30日)管檢字第0940009649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聲請書誤載為6包),經檢驗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1.847公克),及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4包及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29
6公克、2.478公克、0.342公克,共計毛重3.116公克),及褐色菸草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實稱毛重0.283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
10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9649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扣案物品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