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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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原告 張光儀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肆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壹萬零柒拾肆元分別自民國一00年十月九日、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於被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一職,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0年9月年滿65歲,工作年資13年(滿半年者以1年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自請退休要件,乃於100年9月間申請退休,並自同月9日起生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而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6個,且退休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7,778元,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退休金462,228元(17,778元×26=462,228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予特別休假17日,惟原告均未請特別休假,以原告每日工資為667元(20,000元÷30=667元)計算,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1,339元(667×17=11,339)。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67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一職,因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0年9月年滿65歲,工作年資13年,乃於100年9月間申請退休,並自同月9日起生效。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並未選擇勞退新制,而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且退休前6個月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17,778元,及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7日,然被告公司迄未給付退休金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條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其次,所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暨遲延利息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退休金462,228元部分: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
⑵兩造不爭執100年9月9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之1個月平
均工資為17,778元、工作年資13年,而原告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之。原告之工作年資13年,應給與26個基數,據此計算,原告退休金應為462,228元(計算式:17,778元×26=462,22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339元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7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又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自應就不休假原因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情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擔任廚師一職,工地僅其1人煮飯,被告公司不准其請特別休假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既因被告公司僅編制廚師1人,且工地之工作性質特殊,在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⑵兩造不爭執100年9月8日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之1個月平
均工資為17,778元、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7日,據此計算,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為10,074元(計算式:17,778元÷30×17=10,07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被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此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原告退休日為100年9月9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原應於30日內發給原告退休金,被告逾期迄未給付,應自100年10月9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應付之上開退休金,須加計自10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對於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發放並無明確之期間。本件原告退休日固為100年9月9日,然原告起訴前未經催告,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62,228元,及自10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0,074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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