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裁判原本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侯尚余、卓承廣等2人於訴狀以「聲明抗告」名稱,主張對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侯尚余係因聲請閱覽民國(下同)100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101年聲字第28號裁定原本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於101年1月13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101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侯尚余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該101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侯尚余聲請再審,僅泛言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號確定裁定係違背法令云云,惟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依聲請人侯尚余之書狀所載,實係指摘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號事件於100年12月28日裁定後,聲請人另於101年1月11日提出聲請閱覽裁判原本時之法院處置事項,至於聲請人侯尚余就其聲明不服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聲請人侯尚余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次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號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即為本件聲請人侯尚余,不包括卓承廣,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卓承廣既非前揭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號之當事人而為案外之第三人,應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