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蔡涵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02月14日101年度補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事實為「原告(即抗告人)與 蔡長立 數年前分別購買新內閣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原告為44號、蔡長立為42號),當初買入兩單位專有部分時,即存在附屬於兩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是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則在計算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費之金額,理應除以2分之1。原裁定漏未審酌此情,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06月1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審99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訴外人蔡長立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19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面積28.5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4249號受理執行在案,抗告人主張伊為前開建物之共有人,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424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上揭說明,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前揭A、B部分建物得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利益為準。
㈡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00元,
系爭A、B部分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分為89.19、28.5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99年度嘉簡字第181號民事確定判決書附執行卷可稽,則原審核定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06,940元〔計算式:(89.19+28.53)14,500=1,706,9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限期命抗告人應如數補繳,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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