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祥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祥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至11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前額、左下肢、左手、右前胸、右小腿、左側胸壁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前額、左下肢、左手、右側胸、右小腿、左側胸挫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祥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楊家豪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參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6號被告廖祥麟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麟於民國112年7月8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和街由東南往西北(往新明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新和街與新平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楊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碰撞肇事,導致楊家豪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住旁住家,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前額、左下肢、左手、右前胸、右小腿、左側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祥麟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於與告訴人楊家豪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均不否認。2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告訴意旨傷害之事實。3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告訴意旨傷害之事實。4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告訴意旨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