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66號卷第45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
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放置有交通錐),致其閃避不及而與站立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0009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乙○○於對向車道擺設安全椎後,站立在分隔島上,見狀避煞已不及,失控撞擊分隔島,貨車翻車滑行而碰撞乙○○,致乙○○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 葉耀中 律師、 林俊甫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於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四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5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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