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止,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十一之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於第三次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午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採尿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一│九十四年一月二│桃園縣楊梅鎮 梅高 │││十九日下午五時│路三三二號│││許││├──┼───────┼────────┤│二│九十四年三月十│桃園縣楊梅鎮甡甡│││六日下午三時許│路七0二號│├──┼───────┼────────┤││九十五年四月二│桃園縣楊梅鎮楊湖││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路一段六七六巷巷│││許│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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