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辛○○
戊○○己○○共同 任秀妍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壬○○律師複代理人 裘佩恩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七一地號上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九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八七二地號上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二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拆除,將如附圖I部分基地返還與原告辛○○及其他共有人 劉怡瑛 、 徐憶亞 、 徐至泱 ,將如附圖J部分基地返還與原告辛○○、戊○○、己○○及其他共有人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
被告乙○○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七一地號上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九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八七二地號上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二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竹縣○○鄉○○段○○○○號前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九百六十分之一。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戊○○、己○○新台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竹縣○○鄉○○段八七二地號前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三百二十分之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其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二八.九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八七二地號,面積三四.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八七一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辛○○及共有人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返還八七二地號之土地予原告辛○○、戊○○、己○○及共有人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
(二)被告乙○○應自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遷讓並將前項所示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返還與原告辛○○及共有人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並將同地段八七二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辛○○、戊○○、己○○及共有人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
(三)被告丁○○及乙○○應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四)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辛○○與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七一地號土地,原告辛○○、戊○○、己○○與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共有同地段第八七二地號土地,惟八七一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二八.九一平方公尺,八七二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三四.二八平方公尺遭被告丁○○無權占有,建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被告丁○○復將該屋出租予被告乙○○使用。被告二人占有前開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任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拆除前開房屋,被告乙○○自前開房屋遷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興建房屋並居住營業,於占有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準備書(一)送達本院起往前回溯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相片十幀、土地地價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系爭房屋為六十多年前所蓋,未辦保存登記,而系爭第八七
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乃位於房屋中段部分,兩造祖先有同意交換土地供建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目前房屋出租給被告乙○○,未定租約,年租一萬二千元。系爭房屋屋頂在七、八年前塌掉,由被乙○○將屋頂、牆壁重新修建,與原有建物連成一體。
(二)被告乙○○部分:承租當時為二層磚造樓房,嗣二樓地板漏雨後由其僱工維修成鐵皮浪板屋,並在廚房後方搭建石綿瓦浪板屋作雜物間使用。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占用面積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辛○○起訴後追加戊○○、己○○二人為原告,並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鄉○○路○○○號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新竹縣○○鄉○○段第八七一、八七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本院認為該訴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辛○○主張前開第八七一地號土地為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共有;原告辛○○、戊○○、己○○主張同地段第八七二地號土地為渠等與劉怡瑛、徐憶亞、徐至泱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丁○○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部分占用第八七一地號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九一平方公尺及第八七二地號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二八平方公尺,上開房屋並出租予被告乙○○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系爭八七一地號及八七二地號土地係經兩造之祖先同意交換使用,其占用土地建造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為被告丁○○祖先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嗣由被告丁○○承續使用並為該屋納稅義務人,而承租人即被告乙○○修建房屋之部分,已與原建物連成一體,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丁○○對上開建物有處分權能,並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房屋承租人即被告乙○○則為土地直接占有人,二者均無合法使用土地權源,均屬無權占有。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丁○○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被告乙○○自該屋遷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土地部分,因被告乙○○僅為房屋承租人,對於房屋並無處分權,而房屋依法拆除前,實無從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占有,故原告訴請被告乙○○返還土地部分,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所有權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丁○○返還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正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被告乙○○為房屋之承租人,雖其占有土地亦無合法權源,惟其既按期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即被告丁○○,作為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對價,自難謂其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見)。查被告丁○○所有○○○鄉○○路○○○號房屋係老舊磚造二層樓房,占用之土地位於房屋中段,未鄰接馬路,一樓開設釣具行兼出售雜貨,二樓地板以鋼架支撐,鐵皮屋頂,位於新竹縣○○鄉○○路與自立街交分岔口附近,新庄路為雙線道,房屋距離新豐鄉公所約五十公尺,距市場為一百公尺,距火車站約四公里等情,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張可按,經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交通雖甚便捷,惟屬小型市鎮,工商並非甚為繁榮,被告丁○○使用之經濟價值亦非甚高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六、茲計算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⑴系爭八七一地號土地八十年之公告地價為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八十三年、八十
六年、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均為八千六百七十三元,八七二地號八十年之公告地價為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均為一萬二千零七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表一份在卷可稽,以公告地價之百分八十為申報地價計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則八七一地號八十年之申報地價為五千三百一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均為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八七二地號八十年之申報地價為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之申報地價為九千六百五十六元。
①八七一地號部分,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共七年又二個月又十六日,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5310×28.91)+﹝6938×28.91×(6+2/12+16/365)﹞}×5%=69960元②八七二地號部分: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共七年又二個月又十六日,則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為{(8976×34.28)+﹛9656×34.28×(6+2/12+16/365)﹞}×5%=118171元⑵惟八七一地號原告辛○○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則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69960÷4=17490元),八七二地號原告辛○○、戊○○、己○○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三,故該三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000000×3/4=88628元)。
則原告辛○○請求被告丁○○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七一地號申報地價年息九百六十分之一(5/100×1/12×1/4=1/960)之不當得利,原告辛○○、戊○○、己○○請求被告丁○○給付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七二地號申報地價年息三百二十分之一(5/100×1/12×3/4=1/320)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第八七一地號上如附圖I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九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八七二地號上如附圖J部分所示面積三四.二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房屋拆除,將基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乙○○自上開範圍內遷出,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七一地號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九百六十分之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辛○○、戊○○、己○○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七二地號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三百二十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