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伍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肆包(淨重計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史館路附近之「 溱豐 家具行」前,連續兩次販售安非他命予 林玉雲 ,每次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②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在其台中縣○○鎮○○里○○路○段○○○號家中,連續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三次予 魯銘輝 ,販售海洛因二次予 張慶彬 ,每次價金海洛因一千元、安非他命二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溱豐家具行」前,乙○○與林玉雲甫交易完畢,旋為調查局人員查獲,並在林玉雲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警員至前開乙○○家中搜索時,從乙○○身上起出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三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計十一公克),並遇適至該處欲向乙○○購買毒品之魯銘輝及張慶彬。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案,下簡稱第五四二號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任何行為,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二十九日,伊係賣林玉雲行動電話及電話卡不是賣安非他命,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警察在伊家中所查扣之毒品,均非伊所有,聽甲○○說係一綽號「 小鳳 」之女子藏放在伊家中,又魯銘輝及 張慶彬伊 根本不認識云云。經查,㈠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與林玉雲從事毒品交易之過程,業經調查員錄影明確,此有錄影帶一捲存放在台中地檢署贓物庫中足憑,該錄影帶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時間自當日下午一點五十七分開始,有一位穿著黑色背心,年約五十歲以上之婦女,與一位穿著白色T恤的男子,在溱豐家具行門口等候,在五十八分五十八秒時,有一婦女騎著機車前載一個小孩至該家具行門口,與該穿黑色背心之婦女接觸,該穿黑色背心之婦女伸出左手遞了一小包東西給騎機車之婦女後,該騎機車之婦女旋即離去,該騎機車之婦女,在一點五十九分的畫面,可清楚看出是昨天到本院開庭之證人林玉雲」(參本院第五四二號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又本院提示由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予被告辨認時,其亦自承該穿黑色背心之婦女係伊本人無誤(參本院第五四二號案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就勘驗內容質之證人林玉雲及被告,林玉雲稱「那天我是在那裡向乙○○的兒子 大胖 買安非他命」(參本院第五四二號案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稱「我是伸手拿手機賣她」(參本院第五四二號案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惟由錄影帶畫面可清楚看見被告交給林玉雲之物並非一般的行動電話,況行動電話處處可買得到,實無須為跨縣市之秘密交易,且林玉雲所買者果為行動電話,焉有不看款式不問功能拿了就走之理,是以當日應係如林玉雲所言係在交易毒品;再林玉雲雖稱係向被告之子大胖買安非他命,然該日交付安非他命之人為被告,且林玉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我從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開始向大胖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大胖被關了,才跟乙○○買,我是差不多自九月間才開始向乙○○買安非他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四一頁),可見林玉雲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非其子大胖。㈡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玉雲之情,業據林玉雲在警、偵訊中迭述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足憑,而該包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當天伊係要賣林玉雲電話卡,然被查獲時林玉雲身上並無電話卡只有安非他命,可信被告當天確有賣安非他命給林玉雲。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警員到被告家中搜索時,恰遇至被告家中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魯銘輝及張慶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該二人,然於警訊中魯銘輝稱「我曾向綽號 黑松 的男子購買毒品,但現在找不到他了,所以才改向在派出所這位大嫂(指乙○○)購買,我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就開始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二千元、海洛因一千元,我前後已到乙○○家中購買三次,我是在她家梯間廁所前與之交易,她毒品都放在紅色的小皮包內」,張慶彬稱「我起先是向一位綽號 阿胖 的男子購買海洛因,之後找不到他,後來經由朋友 阿來仔 的引介,改向乙○○購買,我與阿來仔一起去,由阿來仔向乙○○購買一千二千不等,我再向阿來仔分來施用,而我今日因找不到阿來仔,所以才自己來向乙○○購買,每次我載阿來仔到乙○○住處,阿來仔就下車與乙○○在其住處前路旁交易,上車後就買到了,我與阿來仔來向乙○○買兩次」,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而渠二人雖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說明,然參以渠二人當天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存卷可佐,足見渠二人確有吸毒,且當天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方至被告住處,渠等前開陳述應為真實;另證人甲○○雖稱「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我和小鳳約在乙○○家,我要向小鳳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以前就有向她買過,那天本來小鳳要賣我一萬五千元的毒品,後來我沒有錢只有買一點,小鳳剩下的毒品我看到她用一個紅色皮包裝著,並放在乙○○家樓梯後用一個紅桶子蓋住」,但又稱「我有看過乙○○,但不熟,我去乙○○家是找 寶貝 玩,寶貝是乙○○兒子的女朋友,住在乙○○家,小鳳到乙○○家見過寶貝二次,小鳳約四十多歲的婦人,我不知其真實姓名、住何處,那天後來我和寶貝、 阿勇 三人騎一台機車,小鳳和她朋友騎一台機車一同出去吃東西,東西尚未吃到,就被警方查到,而小鳳那台車不知騎到何處」,可知甲○○與被告根本不熟,被告尚稱其不認識小鳳,而小鳳與寶貝亦僅見過二次面,是以小鳳會將昂貴之毒品藏放在被告家中誠屬不可思議,且當天查獲被告之警員 蔡錦治 稱「我們持搜索票到乙○○家中搜索途中,有先遇到甲○○等三人,但沒看到另有兩人共騎的機車:::,那天我們到乙○○家時,乙○○不在,我們就叫小朋友帶我們到二樓乙○○房間看了一下,後來乙○○回來,我們又叫她帶我們去她房間搜索,沒有搜到東西,下樓時乙○○走在我後面,到一樓時,我忽然回頭看到乙○○從胸口內衣中拿出了一個紅色的包包,那是一般銀樓裝金飾的小袋子,她拿在手上緊抓著不放,我叫她交出給我看,她一直反抗,我就叫尚在二樓的同事下來幫忙,我們扳她手扳不開,她就將紅色包包丟向樓梯轉彎的空間處,我就去撿起來,我打開要給她看,她就搶過去,我們又想搶回來,但她一直反抗,在外面埋伏的同事 陳效恭 就進來幫忙,才搶回來那紅色包包」(參本院第五四二號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警員陳效恭稱「那時我進屋看到乙○○手上拿著紅色包包,我同仁抓住她的手,我才進去支援,才自乙○○手上拿走該紅色包包,那紅色包包內有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四包」(參本院第五四二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足徵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四包,係被告從身上掏出欲湮滅證據適經警發現而未果,參以其在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與警員搶該紅色包包,益徵該包包確係被告所有明知裡面裝著毒品心虛而有該動作;再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吸毒,且其當天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亦無何吸毒之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存卷可憑,顯見被告己身並無吸毒,其應係為販賣而持有該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認甲○○所述僅係迴護之詞,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舉,均不可採信。此外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遭查獲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包之事實,聲請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簡易處刑,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右揭事實同一,應為該販賣事實所吸收,而因本案先於該販賣案繫屬本院,故應由本案就全部販賣事實併予審理;再被告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設詞矯飾毫無悔意、所為危害他人及社會甚鉅,惟尚非大毒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三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四包(淨重計十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五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一萬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併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案,因與本案事實同一,且後於本案重行起訴,故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江奇峰法官李秋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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