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敘述,並非空泛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或顯係托詞空泛請求輕判,甚至完全乖離法律規定而為主張,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宏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5日遵期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已認罪,且當庭歸還侵占款項新臺幣2萬8,500元,然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嚴苛,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俾改過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為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閤築社區」之日間保全員,卻利用職務之便,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接續將其職務上代收之住戶聯誼費用2萬1,400元及郵寄現金7,1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係依憑被告自白、證人即三盈公司人員 許彬 等人之證述、三盈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繳費總表暨收據等費用資料、掛號郵件簽收簿暨簽收清單等郵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成立累犯,復審酌被告貪圖非份之財,侵占業務上經手款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等旨。自形式上觀察,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事用法違誤、量刑明顯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資料,徒謂原判決嚴苛,顯係托詞空泛請求輕判,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法院所得量處之刑應逾6月,已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被告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尤屬悖離法律規定而為主張。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各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