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8
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宏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擔任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閤築社區之日班保全,負責收取社區活動費用及管領郵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利用其職務之便,接續於代收社區參加住戶繳交之「趴趴走-聯誼活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0元(其中包含住戶繳費後又退出活動之應退還款項4,200元)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復承上揭犯意,於10
3年8月8日,接獲收件人為上閤築社區住戶 林秀玉 之郵寄掛號現金袋信封(內含現金7,100元)後,接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郭宏偉自10
3年8月16日起,即未至上閤築社區工作,經三盈公司人員發覺有異,進行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盈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10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第106頁、第119頁),並經證人即三盈公司人員 許彬 、 廖德盛 、 黃守信 、證人即三盈公司負責人 簡立明 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趴趴走-聯誼活動」廣告、玉山銀行103年8月20日台幣單筆轉帳送審清單、林秀玉收受三盈保全公司賠償7,100元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被告提供之簡訊資料、三盈公司基本資料、保全員及總幹事資料、 林姿佑 開立收受三盈公司賠償金之收據、第6車「8-23六福村一日遊」繳費總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103年8月現場人員值勤核薪表、繳費登記表、第一銀行鶯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戶名:許彬)、玉山銀行103年11月14日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上閤築大廈8月份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及正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5月11日板郵字第1041000040號函及函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38019號鑑定書、三盈公司104年4月24日刑事呈報狀、告訴人之代表人簡立明提供之筆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5591號函、三盈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4年8月28日板郵字第1041000101號函及函附詢問單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三盈公司105年4月7日刑事呈報狀、
103年8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三盈公司106年3月30日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
6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84頁、易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證物袋、易緝字卷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次按
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被告任職於三盈公司期間,利用其獲派駐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機會,接續侵占上開款項,時間各係密切接近,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受僱擔任業務人員,本應謹慎自制
,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機會,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易緝字卷第139頁),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1,400元、
7,100元,共28,500元,惟業已於106年5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賠償三盈公司28,500元,依上開說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永訓、郭耿誠、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