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易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原告 陳何秀菊 再審被告 姚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8日收受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自7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前端相鄰之同小段227之2地號土地搭建棚架作為店面擺攤,另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存放雜物,系爭土地完全與馬路隔絕。伊於102年8月8日即清空系爭棚架上之物品,將系爭土地交還再審被告委任之訴外人 張振東 ,且再審被告自103年9月29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雜項工程,迫使伊無法在上開227之2地號土地上擺攤營運。伊於前程序一、二審均陳稱再審被告派出黑道大哥張振東恐嚇、脅迫伊遷離系爭土地,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記載內容可證。又伊於前程序二審言詞辯論時主張自102年8月8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任何利益,復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肯認。足見伊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均未使用系爭棚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於上開期間仍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再審被告,乃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其自102年8月8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已於判決理由五、㈤詳述不可採之理由為:「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均同】所有之系爭棚架直至104年11月23日始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拆除(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仍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均同】雖於103年9月29日沿系爭棚架外圍所搭建圍籬(兩造均不爭執搭建範圍如本院卷第72頁鉛筆繪製處,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範圍,並未將系爭棚架全數圈住,使上訴人無法使用,上訴人仍得在棚架區域內來往移動,是被上訴人所搭建之圍籬,並無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棚架。況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既繼續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而未拆除,即足以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為可採」,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8日至系爭棚架經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前1日即104年11月22日期間,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79條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核均為對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依首揭說明,非屬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並非判例,本不在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違反該裁判而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有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