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木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木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月│││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3701號│17202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3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2日│106年7月12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3號│││├────┼──────────┼───────────┤││判決│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以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字第10815號執行易服│11233號│││社會勞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