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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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告人 廖枚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光華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8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民國105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加計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依105年起訴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核定之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3萬6,567元,原法院遽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值為核定之結果,徒令抗告人負擔沉重之訴訟費用,對抗告人顯失公平,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內政部已於101年6月6日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辦法」,並於101年8月1日施行,有卷附全國法規資料庫資料可稽,是原法院援引實價登錄資料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無據。又法院在實價登錄制度尚未實施前,就不動產價格之核定,因難以調查具體實際交易價格,故以公告現值為估算基準,惟公告現值並非不動產價值之唯一估算基準,倘有客觀且具體之價格可供參考,要非不得以其他方式估算核定。而實價登錄實施後,不動產買賣即有公開、客觀且具體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查詢該不動產鄰近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本件於105年4月6日起訴,而於105年3月及
105年5月在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分別有類似條件之房地交易,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5頁至第306頁)。經核,此等交易日期與本件起訴日期接近,交易標的之區段位置為民權路181~210號、型態為住宅大樓、屋齡為5年、總樓高為29層樓,均與系爭房地條件相同,再參以各該交易標的之建築完成年月均為100年6月,亦與系爭建物相同,有土地建物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交易標的與系爭建物之條件極為相似,則此部分交易之平均價格每平方公尺13萬4694.5元《計算式:(147,10
6+122,283)÷2=134,694.5》應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價值。是以,原法院以上開交易平均價格13萬4694.5元及系爭房地之面積2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114萬8,103元(計算式:134,694.5×
231.25=31,148,103),並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附表:
系爭房屋建物層次面積為107.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6.85平方公尺(含陽台11.79平方公尺、雨遮5.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為106.75平方公尺【計算式:2,090.07平方公尺×867/100000+5,390.65平方公尺×454/100000+11,295.64平方公尺×568/100000=106.75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3
1.25平方公尺【計算式:107.65方公尺+16.85平方公尺+106.75平方公尺=231.25平方公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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