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劉吉慶 右當事人間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購買「德川家康」社區之編號B十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孰料相對人完工後,竟未知會聲請人,即將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基地旁私有土地,擅自變更設計,於該土地上裝設水池及搭建溝渠安設水管,引水接至用戶,而無法完整交付聲請人所購買之土地,經聲請人催告仍未獲置理,是以相對人自應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返還聲請人已繳而短少之十六點七坪部分之價金即八十九萬元,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逸之消息,誠恐如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施以假扣押,日後將有難以執行之虞,除業已就上開請求提起民事訴訟外,另依所提出之律師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故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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