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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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秩字第二五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苗警栗刑字第二九二七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右揭時、地連續打一一○電話至警察局勤務中心,並以客家話之三字經「你很屌、幹你老 施師 、你很大尾、你不要雞巴、你姐姐的雞巴...」等語,辱罵執勤員警 古文生 ,其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致妨礙公務之進行。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連續錄音之蒐證錄音帶及譯文。
(三)執勤員警古文生之報告書影本。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