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四五號
原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榮焜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租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六六七、六六八、六六九地號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建造蓄水池使用,除依約給付租金外並交付押金十萬元予被告。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原告拆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後,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押金,惟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
三、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一)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依約將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且依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協議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口頭要求,如期完成整地及栽種樹木,惟被告仍不返還押金。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再通知被告至現場會驗時,被告再度要求系爭土地需做回填,但並未提及其他應行改善之事項,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押金。
(二)原告僱請超美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運完畢,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被告會勘,被告辯稱未清運廢磚料等雜物不實在。
(三)兩造間之協議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續租及復原協調會記錄為依據,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協議結論。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切結書、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告簽呈、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切結書、原告九十年台水三總字第六○一號函、估價單、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記錄、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各乙紙、照片十二幀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經被告請求搬遷,原告乃要求再延展一年進行搬遷復原工作。且以每月租金二萬元、原告應於拆除復舊後負責整修進出道並種植樹木、提供農舍資料或門牌號碼據以申裝自來水及原告公司派員向被告父親致意為條件,被告始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訂書面同意延展租賃契約一年。
(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訂上開書面同意時,原告公司經理 楊清和 並指派該公司之課長王榮焜帶被告至原告公司後山參觀並承諾將指派原告公司擅長園藝之李廠長將系爭土地整理美化如原告公司後山之規模,並在原告公司之主任秘書 陳銘璋 之辦公室內訂立詳細之復原美化計畫,陳銘璋並同意整地之範圍應包括佔用圍牆外圍距離五公尺。
(三)惟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僅將地上物拆除,並未依約清運磚塊、廢料等雜物,亦未按其承諾擴大清理範圍及種植樹木。原告違反契約,被告自得沒收其押金及請求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陳銘璋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具之文書二份、照片影本十五紙。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蓄水池供作配水地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滿後,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訂立土地租賃續約,展延土地租用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租金為每年二十四萬元,拆建及土地還原履約押金十萬元(押金部分則續前合約已由原告給付被告),原告並應在租約屆滿時,完成地上物之拆除,並清運所有廢磚廢料等雜物,回復至可供耕作之原狀交還被告,原告如遲延則被告可無條件沒收全數押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續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續租,早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由原告公司之經理楊清和、主任秘書陳銘璋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簽訂二紙協議結論,原告承諾將擴大植被範圍,並且指定原告公司園藝課長 王焜榮 帶領被告參觀原告公司花園,並同意以原告公司廠房之園藝標準整理系爭土地,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續約為第二次協議,二次協議為並存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協議結論二紙(即被告所稱之陳銘璋簽具之文書)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結論,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之主任秘書陳銘璋或原告之任何代理人簽名,有上開協議結論附卷可參,且原告亦否認該協議結論經過其同意。故被告辯稱上開協議結論為兩造同意並為契約之一部分云云,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該協議結論並未經過其同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定之續約內容應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土地租賃續約為據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於租期屆滿前已僱請超美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運完畢,並回復原狀,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被告會勘,且如期完成整地及栽種樹木,惟被告仍不返還押金。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再通知被告至現場會驗時,被告再度要求系爭土地需做回填,但並未提及其他應行改善之事項,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再度完成整地及栽種樹木,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會同被告至現場驗收,惟被告仍拒絕認可,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押金之事實,並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告簽呈、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切結書、原告九十年台水三總字第六○一號函、估價單、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會勘記錄、存證信函各乙紙、照片十二幀為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會勘記錄、簽呈及照片等證物,雖可證原告確實有雇用他人將原存於系爭土地之蓄水池拆除並清運雜物,種植樹木,就系爭土地進行回復原狀及進行植被之工作。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磚塊、雜物等完全清除乾淨,僅運來土方掩蓋系爭土地上之磚塊、雜物,且至今仍未清除乾淨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經查:系爭土地於本院進行履勘時,現場確實仍存有散落之廢磚塊、鐵桶、電纜及蓄水池地基等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證。其中散落之廢磚塊、鐵桶及電纜等物,被告雖抗辯稱為原告所留下之廢棄物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土地並無圍籬等隔絕外界以阻擋外人進入,為一開放空間,並非僅有兩造得進入系爭土地,他人亦可輕易進入,且自兩造最後一次會勘之時間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至本院進行履勘之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已有一年之久,故該廢棄物究竟為何人所遺留,尚難僅依現場之狀況而為認定,自亦不能認定為原告所遺留。然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興建蓄水池所遺留之地基未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續租契約第五條規定,原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將地上物拆除,並清運所有廢磚料、雜物等,回復至可耕作之原狀交還被告,原告遲延時,被告可沒收原告之押金。原告所建造之地上物即蓄水池之地基尚存,已如上述,則原告顯未在租賃期間屆滿前完成拆除地上物之工作,其應為之拆除工作顯已遲延,故被告辯稱,其沒收原告之押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該押金已為被告沒收,原告自無可請求返還之押金存在等語,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因蓄水池範圍甚大,且地基非常深,如拆除上開地基,將導致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崩塌云云。然除非原告已證實,縱使用各種可能之方法拆除蓄水池在客觀上確實無法進行,否則系爭土地如因拆除地上物之地基而有崩塌之危險,原告亦應設法拆除,並就山坡崩塌之問題而為補強,以履行其所應負之回復原狀之責,系爭土地是否因為拆除蓄水池之地基而有崩塌之危險並非原告可據以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之責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原告於土地續租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時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陷於遲延之狀態,以致被告沒收押金之條件成就,該押金已為被告沒收而未存在,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顯非有理,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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