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公訴人誤繕為 卓添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債務人。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開發予甲○○持有之本票十二張,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因遲未兌現,嗣經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而獲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0三五號准許就前開本票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在案。詎丙○○明知甲○○得有前開執行名義,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確定,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其唯一座落苗栗縣○○鎮○○段○○○○○號所有土地之持分出賣予其侄乙○○,並於同月三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出售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只積欠告訴人甲○○債務七萬元,並非本票裁定所指之二十四萬元,當時雖有收到本票裁定,然伊不識字,故不了解裁定之意義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對告訴人仍欠有債務,則其債務部分究屬七萬元或係告訴人所主張之二十四萬元,係屬被告應與告訴人協商或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事項,就其為本票債務人之身分並無影響。次查,本票裁定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債務人於本票裁定確定後,將其所有財產予以處分,即難謂無損害債權之故意。本件被告既自認已收受法院送達之本票裁定,若有爭執即應依法抗告以資救濟,卻捨正途而不為,坐待本票確定,是告訴人據此即受有強制執行之名義,應受法律之保護,其效力尚無從以被告不識字為由而予以否定,其辯稱:不識字,不了解裁定名義云云,尚不得謂係正當理由,因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被告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所有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二),為被告所有之唯一財產,業於前開執行名義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賣予乙○○,同年五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票十二紙、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事證明確,被告損害甲○○債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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