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凱悅中正KTV」十樓客廳處,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凱悅中正KTV所提供之馬克杯及鐵茶壺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按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當日曾至凱悅中正KTV,然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沒有打他,當日四點多,伊是與朋友丁○○一起離開凱悅中正KTV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自偵訊時起即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當日是一點多與被告一起去凱悅中正KTV,於四點多離開,在KTV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離開時被告亦無與人發生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所述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告訴人雖指稱當日在警局時有看到被告離去KTV時身上衣服沾有血跡之錄影畫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結果,錄影帶攝影位置是凱悅中正KTV大門入口處,時間由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許至五時二十分許,被告稱沒有看到自己離開凱悅中正KTV之畫面,告訴人亦稱沒有看到所指衣服上沾有血跡之人離開之畫面(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警員乙○○亦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說從錄影帶中可以看到被告身上有血?)人的臉孔不是很清楚,只有看到影像,到現場時,打人的人已經不在了,所以也不知道誰打人,KTV之工作人員只知道發生打架,但不敢過去看,怕被牽連,所以找不到目擊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綜上事證,顯見告訴人所為指訴尚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本院自應對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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