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一九九六年份福特廠牌二千西西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七八一0號,出賣予被告,原告並於當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惟雙方約定被告須付清買賣價金後,始由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原告。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一萬元,由被告開立票據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十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僅繳納其中十五萬元,最後一期價金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繳付,然被告仍積欠五萬元迄未清償。又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於接管系爭車輛後之行駛、民、刑事、違章責任,及應繳納之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均由被告負責,而起初系爭車輛八十九年度之各項稅單經轉交被告後,被告尚能依約繳納,惟嗣後被告即拒不付款,至今尚積欠八十九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一十元,九十年度汽車牌照稅及滯納金一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九十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六千二百一十元,滯納金三千元,九十一年度汽車牌照費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九十一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三千零三十六元,共計四萬六千四百元迄未繳納,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四百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處分書及本票五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兩造於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十條、附註部分分別約定系爭車輛以分期方式繳納餘款二十萬元,由被告開立本票二十張,每張一萬元,直到付清為止。又該車八十八年度燃料費由被告負責繳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起,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被告負責‧‧‧有違章等任何責任被告亦應自行負責等語,準此,通觀兩造所簽定買賣契約之文義,應堪認為兩造約定之旨意係以系爭車輛交付之時點為區分買賣雙方使用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行政、民事、刑事責任及該車輛應繳納之稅捐及行政規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買賣價金五萬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共四萬六千四百元,合計九萬六千四百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