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7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貳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
台幣(下同)210,173元,自最後一次繳款日,95年7月9日
起,迄今未獲全數清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及第4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點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及按月加計200元之違約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均影本1份及帳單影本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