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訴訟代理人 林昱瀚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97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23日下午2時5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
不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