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中「
甲○○於民國95年1月19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一語,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94年5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95年1月19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外,其餘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