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怡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95,657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5%,借款期間、
利息、違約金及還款方式等約定詳如契約書所載,本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
,依該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95,657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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