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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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59號、第3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永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 鄭棋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 許佳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 謝宏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民國111年7月25日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於同時、同地以同一竊盜行為侵害
告訴人許佳珉、謝宏恩之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因貪圖已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外送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航海王PVC模型公仔共23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財物及價值主文1111年2月7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不明方式撬開鄭棋丞所有之兌幣機,竊取機內現金6萬元。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3月30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不詳工具撬開第30號、第34號娃娃機機台鎖頭,竊取許佳珉所有之海賊王PVC模型公仔15個(價值7,000元)、謝宏恩所有之海賊王PVC模型公仔8個(價值5,000元)。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PVC模型公仔貳拾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