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誌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誌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誌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0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公園騎乘自行車起駛欲穿越安樂路往永貞路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穿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駛至對向安樂路204號前,適 簡禎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歐庭卉 由安樂路往永貞路駛至該處,2車旋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簡禎廷車輛人車倒地,簡禎廷因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腹部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腳踝鈍挫傷、四肢多處傷口合併膿皮病、疑似接觸性皮膚炎、肥厚性疤痕等傷害;歐庭卉則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右手指鈍挫傷、右腳踝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王誌鋒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禎廷、歐庭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禎廷、歐庭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顯有過失,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已賠償告訴人簡禎廷新臺幣4,2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