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乃文犯罪所得滷蛋壹拾貳顆、大豆營養棒藍莓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至2行「14時4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4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滷蛋12顆、大豆營養棒藍莓1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71號被告許乃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張家榛 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251元之滷蛋12顆、大豆營養棒藍莓1根,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張家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乃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大豆營養棒花生1根、立頓奶茶盒裝、薑母茶、蔥抓餅1個、東山滷味1袋、茂柑1袋、綜合水果1個、芭樂1袋及雞柳2袋等商品,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滷蛋12顆、大豆營養棒藍莓1根,伊並未竊取其餘商品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拿取貨架上商品之事實,然無法逕認大豆營養棒花生1根、立頓奶茶盒裝、薑母茶、蔥抓餅1個、東山滷味1袋、茂柑1袋、綜合水果1個、芭樂1袋及雞柳2袋等商品亦為被告所竊取,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自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告訴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之情事,而有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