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秀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關婷 」之人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angYo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張益三 (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關婷」後,另由「WangYong」於110年3月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 潘金玉 搭訕,向其佯稱其為在中東地區服役美軍,因受傷需要醫藥費用等語,致潘金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8,287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林秀美旋將款項領出,持其所提領之上開現金購買比特幣後,再將之存入「WangYo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潘金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益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關婷」之人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angYong」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提領款項交出,自對告訴人處詐得之款項無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可言,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管領或處分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