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玉明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內含英文講義課本、筆記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提袋(內含課本、筆記本等物)」補充為「手提袋(內含英文講義課本、筆記本等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更正為「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含英文講義課本、筆記本等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玉明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林敬棠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手提袋1個(內含英文講義課本、筆記本等物,價值新臺幣1,8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44號被告連玉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中山 公園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4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愛的鼓勵補習班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敬棠所有掛放在該處柱子上之手提袋(內含課本、筆記本等物,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敬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玉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敬棠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張燕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