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許太瑜 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6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亦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使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禁止第三人即受讓人 許文鳳 或轉得人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36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就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惟系爭不動產前為被繼承人許 蔡金聰 即債務人之母所留之遺產,經第三人 許麗萍 、許文鳳及異議人約定由許文鳳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於 許蔡金聰 死亡後,為異議人等公同共有,再經三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為公同共有人所為之約定,各繼承人之行為非單獨而得分離,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從而債權人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534號訴訟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據,鈞院自無理由禁止第三人處分經遺產協議分割取得之不動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狀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6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異議人於108年2月26日將繼承自被繼承人許蔡金聰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予許文鳳,其對許蔡金聰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提起塗銷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34號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受償,認有保全之必要,即於111年6月17日以原裁定禁止異議人及受讓人許文鳳或轉得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之保全處分,有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屬實。
㈢查,前開撤銷訴訟仍繫屬本院審理中,異議人雖主張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公同共有人所為之約定,各繼承人之行為非單獨而得分離,是債權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不得訴請撤銷,債權人之請求應屬無據,鈞院自無理由禁止第三人處分經遺產協議分割取得之不動產,惟經核異議人之主張屬實體上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倘異議人在該案敗訴確定,其於系爭不動產原繼承自許蔡金聰之應繼分應不受影響,而系爭不動產是否應由異議人繼承,已對債權人之受償產生重大影響,系爭不動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而登記為許文鳳所有,而隨時有遭其等處分之可能,將有害於前揭撤銷訴訟中債權人所獲訴訟成果,使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受損,則為避免造成債權人或第三人遭受不利益之虞,及確保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異議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經實體審認確定之前,自有先行暫時禁止異議人、受益人即許文鳳或轉得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之必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防杜異議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認有為前開內容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依職權以原裁定為保全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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