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
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敍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而該裁決處分係於94年4月8日作成,並於當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現居處,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業據異議人在原審陳述在卷,並有前開裁決書及送達證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而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4年5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同有異議人在原審陳述在卷,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案章戳在卷可查,是其異議之提出業已逾前開法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原審以逾期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本件裁罰事件,曾向高雄市議員 葉津鈴 申訴陳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4月22日函覆駁回陳情,並請抗告人於本文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以抗告人自該函文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之94年5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聲明異議,自屬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道路交通處罰裁決案件之聲明異議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係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已如前述,此一法定期間自不因有無向民意代表或主管機關陳情而有所影響,抗告理由顯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