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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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壬○○
庚○○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矽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谷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柏客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被告谷亞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
被告柏客錸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利息。
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丁○○、甲○○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之被告給付之範圍內,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丁○○、甲○○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二項被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勝通國際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四項命被告谷亞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四項被告谷亞企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五項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六項命被告柏客錸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六項被告柏客錸實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七項命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判決第七項被告世徉企業有限公司免負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之八十,餘由被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通國際有限公司、谷亞企業有限公司、亞欣國際有限公司、柏客錸實業有限公司、世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壹拾陸萬元、叁拾玖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叁萬元、壹拾伍萬元、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數位公司)、勝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谷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谷亞公司)、亞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柏客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客錸公司)、世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硅谷公司)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4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5,220,000元,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間詳如附表
(一)所示。又上開3筆借款分別於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5日、93年8月19日到期,被告硅谷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800,000元及附表(一)收息迄日欄所載之利息外,其餘均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4,420,000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硅谷公司為清償前開債務,乃背書轉讓被告高數位公司、勝通公司、谷亞公司、亞欣公司、柏客錸公司、世徉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支票7紙予原告,惟該等票據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硅谷公司、丁○○、甲○○所負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高數位公司、勝通公司、谷亞公司、亞欣公司、柏客錸公司、世徉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任何一項已履行,他項債務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硅谷公司、丁○○辯稱:當初係因會計的問題,方致遲延給付,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硅谷公司、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高數位公司、勝通公司、柏客錸公司、世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