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乙○○
-1號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22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所犯誣告犯行,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任何證據,僅係調閱相關刑事卷證參考即予判決,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難謂證卷資料相符,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顯然錯誤,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駁回該部分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乃指確定之判決依據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後該為判決基礎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經變更者,是若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所涉誣告案中,對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獨立適用民事訴訟法,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斷,其中所參考之證卷雖為刑事卷證,但民事庭法官係就該卷證資料,自行判斷,並非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有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一)點記載附卷可稽,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違反上揭判例或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委無可採,再審原告以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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