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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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5246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君玲書記官袁以明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身分證壹張、偽造之「 楊郁芬 」身分證壹張、偽造之「丙○○」、「楊郁芬」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綽號「 小王 」、「 小陳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6月初某日,以每成功申辦一張現金卡可得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同居人乙○○之子丙○○之身分證資料自戶口名簿上抄錄下來,提供予「小王」、「小陳」偽造身分證一張(含偽造公印文)。而由「小王」、「小陳」自行持上開不詳姓名人之照片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健保卡(照片經掃描印製於健保卡上後,由健保局存檔)後,於同年6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健保卡,並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於現金卡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Stor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下稱現金卡),並持以提領金96193元,足生損害於丙○○及台新銀行現金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復於8月16日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前,將所抄錄乙○○之女楊郁芬之身分證資料、自身照片提供予該二人偽造楊郁芬身分證一張(含偽造公印文)後,甲○○持上揭偽造「楊郁芬」之身分證及自身照片冒用楊郁芬名義,於8月19日上午向健保局申辦健保卡(照片經掃描印製於健保卡上後,由健保局存檔),並於當日下午2時至台新銀行成都路分行偽造「楊郁芬」之署押一枚填寫現金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後,與上述偽造之身分證件共同持以行使,向該分行無人看守之台新銀行四號自動化無人銀行貸款機申辦現金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楊郁芬及台新銀行現金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新銀行人員透過視訊發現楊郁芬之證件係偽造後,向警方報案,甲○○於當日18時31分持其取得之現金卡向該銀行自動化貸款機預借現金時,經警當場查獲上情而未遂。嗣於本院審理後,甲○○表示悔意並代綽號「小王」、「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台新銀行清償上揭現金卡貸款金額(含利息)95279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袁以明
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