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零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逾期超過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者,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分別於90年2月7日、92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VISA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至94年6月7日止,尚有信用卡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未清償(本金十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利息九千五百六十元)。
㈢被告又於93年11月12日以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之欠款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依約於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至94年6月8日止,尚餘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未清償(本金二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元,利息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手續費一千四百二十四元)。
㈣被告另於93年3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領
取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前開之清償款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6月7日止,尚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本金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利息一萬七千零二元)。
㈤為此提起本訴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歷史繳款明細表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妙